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3年11月20日签署第396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